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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委托研发费涉税问题汇编

潮盛商贸 2024-03-09 08:00:02

高新技术企业委托研发费涉税问题汇编

一、什么是委托研发?

委托研发是指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基于企业研发需求而开展的研发项目,企业以支付报酬的形式获得受托方的研发成果所有权。

二、委托研发与合作研发有何区别?

《技术合同认定管理办法》 (国科发政字〔2000〕63号) 第六条规定: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因此,委托研发与合作研发项目应签订合同,委托、合作研发的合同需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其中,根据财税〔2018〕64 号规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委托研发与合作研发的不同点:

委托研发的委托人以支付报酬的形式获得被委托人的研发成果的所有权。只有委托方部分或全部拥有知识产权时,才可按照委托研发享受加计扣除政策。若知识产权最后属于受托方,则不能按照委托研发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合作研发是指立项企业通过契约形式与其他企业共同投入资金、 技术、人力等资源的研发项目。合作研发共同完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由 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合作各方共同所有。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合作方应该拥有合作研发项目成果的所有权。合作开发在合同中应注明,双方分别投入、各自承担费用、知识产权双方共有或各自拥有自己的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

三、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全额加计扣除吗?委托境外进行研发,可以加计扣除吗?

答:企业委托境内的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费用,即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注意“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而不是受托方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第一条规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2/3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也就是说,委托境外研发的,要比较实际发生额的80%与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的2/3,按照孰小值计算加计扣除。需要注意的是,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不能加计扣除。

四、企业委托个人研发的,可以加计扣除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委托境内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个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等渠道申请发票或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根据财税〔2018〕64号规定,委托境外个人研发的,不得加计扣除。

五、如果委托方放弃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受托方是否可以享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六、委托关联方和非关联方管理有何区别?

委托方委托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的,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例:A 企业2023年委托B关联企业研发,假设该研发项目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相关条件。A企业支付给B企业100万元。B企业实际发生研发费用90万元 (其中按可加计扣除口径归集的费用为85万元) ,利润10 万元。2023 年,A企业可加计扣除的金额为100× 80%× 100%=80万元,但B企业应向A企业提供实际发生费用90万元的明细情况。

委托非关联方研发,考虑到涉及商业秘密等原因,财税〔2015〕119号规定,委托方加计扣除时不再需要提供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七、哪些研发项目必须需科技主管部门登记,否则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由谁去登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97号留存备查资料要求,委托研发、合作研发的合同需经科技主管部门登记。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1.委托境内研发是要求受托方登记。由于受托方一般是享受增值税等其他税种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科技部门为便于管理、统计,避免双重登记,发生委托境内研发活动的,由受托方到科技部门进行登记。

2.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由委托方到科技部门进行登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的受托方在国外,不受我国相关法律管辖,要求受托方登记不具有操作性,因此财税〔2018〕64号文件对此进行了调整,将登记方由受托方调整至委托方,以保证委托方能顺利享受政策。

八、委托研发对登辅助账有哪些注意事项?

1.委托研发“研发支出”辅助帐,企业应当在研发项目批准立项后按照《企业(委托)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等类似文件设置本账簿,并留存备查;

2.委托研发项目“研发支出”辅助账应当按照研究开发项目,分别“费用化支出”、“资本化支出”进行明细核算;

3.项目名称应当根据《企业(委托)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等类似文件据实填写;

4.项目编号编码规则:为确保项目编号的全国唯一性,项目编码由21位序列号组成,前15位为工商登记号,16、17位为立项和设置辅助账的年度号,18至21位为项目序号;

5.是否委托境外选项:应当按照《企业(委托)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等类似文件选择委托境外、委托境内;

6.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选项:应当按照《企业(委托)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等类似文件选择存在、不存在;关联关系应当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判定;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按照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分别登记在序号1~6对应费用明细中;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按照相关凭证登记在序号7中;

7.资本化、费用化选项:应当区分研究阶段、开发阶段和是否同时满足确认无形资产的条件来选择,同一个研发项目的资本化支出和费用化支出应当分别设置辅助账簿;当选择费用化的项目因条件发生变化符合资本化条件时,可将已经发生、尚未结转的研发支出结转管理费用或者结转至该项目的资本化支出辅助账(项目编号新设),同时,结束(项目实施状态选项选为“已完成”)该辅助账;当选择资本化的项目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资本化条件时,可不结束该辅助账,重新选择“资本化、费用化支出选项”为费用化,并将已经发生的全部研发支出(含以前年度发生的)结转管理费用;

8.项目实施状态选项:在研发成果(含研发失败)已经确认且结平辅助账时,选择“已完成”,其他状态均应选择“未完成”,年度终了后“已完成”项目的项目编号不得再次使用或启用;

9.研发成果和研发成果证书号:当项目实施状态为“已完成”时,研发成果为必填项;研发成果证书号填写研发成果所对应的证书编号。研发失败的,研发成果选择为“研发失败”,研发成果证书号不需填写;

10.费用明细可以逐日逐笔登记也可定期汇总登记。可以按照实际情况扩展研发支出明细,但不得合并明细。

九、委托研发费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标准是否一样?

答:比例一样,都是按照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总额,虽然研发费加计扣除对委托境外研发还有个比例限制,不得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但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规定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即不低于境外:境内=40:60=2:3,与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规定的比例2/3,但不是一个标准。

例:某企业2018年发生委托境外研发费用100万元,当年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为110万元。境外研发费用可以加计扣除多少?首先,100万元*80%=80万元计入到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的2/3=110*2/3=73.33万元,因此最终委托境外研发费用73.33万元可以按规定适用加计扣除政策。此时境内研发费用占全部研发费用比110/(110+100)=110/210=52%,不符合境内研发费占比不低于60%的要求。

十、企业委托境外研发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事项涉及的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有哪些?

答:1.委托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委托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开发项目的合同;

4. 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6.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7.委托境外研发的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两项留存备查资料。

十一、委托研发若知识产权归委托方所有,受托方能否享受税收优惠?

(一)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六项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二)企业所得税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规定,如果研发成果所有权仅属于受托方,委托方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只有委托方拥有研发成果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才可按照委托研发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委托研发结束后,知识产权若归受托方所有,并再将其销售给委托方,这一行为属于技术转让。此时,对委托方来说属于外购知识产权,不能加计扣除。

这种情况对受托方来说属于技术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反之,如果研发结束后知识产权归委托方所有或部分所有,委托方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而对受托方来说是技术开发,而不是技术转让,不能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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